2013年1月10日 星期四

本會組織律師顧問團為有因報銷研究經費受到司法困擾的大專教授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本會接受本會法律顧問李佳翰律師建議組織律
師顧問團為有因報銷研究經費受到司法困擾的
大專教授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若有需要請E-mail:initing@ntu.edu.tw 
以便為您安排諮詢時間。

中正大學化工系林昭任教授對蘋果日報報導之回應


   我是中正大學化工系林昭任教授,也是被檢察總長視為此次「假發票詐領補助款案」之指標案例(即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目前上訴三審中)的當事人,對於  貴報於102110日有關「假發票案 彰檢突襲起訴教授 黃世銘錯愕」之報導,提及「檢方高層認為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林昭任,被控接受國科會委託購買的器材驗收不實,盜賣實驗室的器材,挪用補助款購買電腦私用」請容本人在此作澄清說明。
首先,經一審和二審調查,此二百餘萬元已證明皆用於實驗室儀器維修和設備購買(包含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及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等物品),這些設備都是用在實驗室研究或學生實驗所需,此二審判決書第53頁「被告林昭任為中正大學化學系教授,為學有專精之學者,因教學所需且學校缺乏經費,同時為求一時採購之便利,偶涉貪瀆,而所詐取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惡性不重」以及第54頁「被告林昭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為籌措購置研究用儀器等經費」等語即知,二審判決書已明確證明這些款項沒有一毛錢落入本人口袋,也沒有用於購買任何私人用品,即為「公款公用」。
至於為何大學教授要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經費?其原因為教授必須自己去張羅計畫作為經費來源,同時教導學生進行研究,並且提供足夠實驗資源,這些都是需要充足的經費,但是國科會所核准的經費,有些是根本不足額,有些是只有部分核准,為了順利完成國科會計畫,以及讓學生如期畢業,只好挪用耗材費來補足的設備費(以往國科會耗材與設備費之間的流用是不可能或是後來改為10%,仍然不足支付);甚至於自己到外面接財團法人的建教合作案來補貼購買設備,這聽起來很好沒有問題,但是法人單位的建教合作案是沒有設備費,只好私下的挪用;另外,有時實驗中常遇到臨時需要增加設備,或是研究方向必須調整,就會有購買原本預期之外的設備需求,必須採取權宜的經費使用方式,或是先向廠商賒借設備供學生研究使用,待有經費的時候再慢慢的還清。在這一科技競爭激烈環境,與會計制度的僵化限制下,我相信很多老師與我一樣,為求好心切,為讓學生有充足的設備作研究,使用便宜行事的方式報帳(基本上是不對的,我也承認),這些款項都使用於實驗研究上,在我們的概念裡這就是所謂的“公款公用
本人對研究工作充滿熱忱,積極投入研究工作,盡全力貢獻自己的力量,期望研究成果對國家有所貢獻,並培育學生研究能力,冀望學生在未來職場發揮所長。本人研究性質主要以實驗來開發新材料,而非屬理論研究工作,所以學生需要合適實驗設備,才能順利進行研究,並如期畢業。從國外求學與工作七年,為學生準備設備是指導教授重要的責任,讓學生有足夠資源從事研究,才能激發學生研究能量。所以林昭任回國任教,不僅積極努力爭取研究計劃和建教合作,同時貢獻自己私人財務,來準備學生研究所需的設備,目的就是為了教學研究,從來沒有閃過任何不法的意圖,如今落得如此重罪,情何以堪?

大學教授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是否「授權公務員」?


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1214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9251

茲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條文[PDF],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
  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
  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
  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不論是國科會對於研究計畫之申請,經審查
  同款補助之核撥行為,或係建教合作計畫實施
  經費之撥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條第4項之規
  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非刑法第10條第項第1
  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


  【註1許文華律師來函
   丁教授好:
   此部分法律依據已經被我介紹的那個最高法院判決(爭
   議性判決)給否定過了
   敬請卓參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 please feel free tocontact me.
        Best,
        vincent
   許文華律師謹上
   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電話:02-25676528
   傳真:02-25676108
   地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0011(松江南京站旁)

   【註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認為涉案的公立學校教授具有公務員身份,從而
    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該判決在傍論中認為,公立
    學校及國營事業關於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係因以
    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所執行之採購
    行為,為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認
    屬刑法第10條第2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2013年1月9日 星期三

本會法律顧問李佳翰律師建議 臺大及教師工會可組 免費律師團


丁老師您好:

個人不敢稱為刑法專家,但對各教授所涉問題有些
興趣及認識,也曾辦過相關案件。
各教授涉案之事實並非不明。
檢察官偵辦上不難釐清事實過程爭點也清楚。
是否只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問題或另觸犯七年以
上之貪汙罪?
接下來就是法律適用、價值判斷之問題
大概涉及下列問題:
1.各教授與國科會或各委託機關間之法律關係?
  此涉及行政法公法部份,有需要請公法教授提出
  簡要論文 (林明昕教授)
2.各教授與國科會或各委託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確定
  後各教授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項之授權公務
  員?
據報導國科會已提供律師免費法律服務,供涉案教授
諮詢。
個人建議臺大及教師工會也可組免費律師團,提供涉
案同仁或他校教授免費法律服務。
畢竟最高檢察署已決定一律以觸犯七年以上之貪汙
起訴
接下來是長期訴訟之準備。

  李佳翰律師敬上

2013年1月8日 星期二

本會法律顧問李佳翰律師就各大學教授被判有罪或遭起訴之事 建議召開研討會方式理性呼籲最高法院


丁老師您好:

來函所轉之○○大學林教授來信
就林教授遭地院及高院判決有罪並不意外,因為絕大部
法官多會依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處理手上之案件。
中正大學法律系有盧映潔教授及柯耀程教授在刑法學界
影響力,請林教授與兩位教授聯絡,看盧映潔教授及
柯耀程教授能否協助他。
盧映潔教授之學生991月寫了一本「論刑法上之
員概念」算是最近發表有關本問題之最新之碩士
文可供參考。
有關上訴第三審理由,除相關法律見解外,必須找些
微末節的東西,指出法院判決不合理之處,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這樣案子才有轉圜餘地
弟 所處處理之貪汙治罪條例案件, 都是到更三審以後
判無罪。
最近一件,高院法官也說案子自85年到現在,對當事
折磨已夠了,不要再繼續下去,判決無罪後,檢察
還是上訴最高法院。
目前應儘速以學術力量,召開研討會方式理性呼籲最
法院,甚至逼使最高法院放棄原有不能算是正確之
見解才能有解套之日,最高法院法官不是不能從善如
流,但必須是以學術研討方式,一步一步改變他們的
想法,採取別的方式最高法院不會買單,不會發生效
果。

李佳翰律師敬上

有關許多教授遭檢察官追訴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乙事 本會法律顧問李佳翰律師來函提出法律見解


丁老師您好:
有關許多教授遭檢察官追訴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乙事
茲提出個人看法如下
所謂除罪化
必須先自承是觸犯貪汙治罪條例才須除罪化
如果根本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嫌
何需除罪化
另外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並未逾越刑罰之憲法
界限,從「立法目的」及「立法事實」以觀都無除罪
化之依據。
除罪化反造成違反公平正義,也許上開論點,涉案之
教授們會無法讚同,但基於個人對法律之確信見解,
應是如此
從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之犯罪主體,本案關鍵在
於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是否會使教
授們成為「授權公務員」﹖
所謂授權公務員,
係指非服務於國家組織內部,然已經法律授權從事於
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蓋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法
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其為
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
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
別服從之義務,應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公共事務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之人員,雖未服
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
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
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
從之義務。
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
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
之。
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
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
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行為在內。
公立學校教授、公立醫院醫師,
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
校、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醫師等,
本不不屬於刑法第10 條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惟得否視為刑法第10 條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則宜視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
是否因此有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或負有處理一定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定。
從各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各個契約關
係以觀
與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並不相符合
教授接受補助或委託研究案,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
並非授權公務員;
且也未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亦非「委託公務
員」。
至於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嫌
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建議:問題不在檢察官或檢察長
而是最高法院不採上開學界之通說見解
另闢蹊徑
認為各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
使教授成為「授權公務員」
然其見解恐有悖離刑法第10 條修正之目的。
希望臺灣大學舉辦學術研討會
邀請法界重量級刑法教授
及邀請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與談
並促使最高法院能以刑庭會議決議(已要廢除)
決爭端。
避免將教授判刑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59)
之前例,影響檢察官辦案,
並繼續糾纏各教授專心於學術工作
李佳翰律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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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翰律師事務所 李佳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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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1104樓之14
4F.-14, No.110, Sec. 1, Hankou St., Jhongj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44, Taiwan
Email:lawerhanlee@yahoo.com.tw
TEL:886-2-2381-3566
FAX:886-2-2388-1188

附錄一:
刑法第10 條之修正理由:「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
為抽象、模糊, 於具體適用上, 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 例如,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號、第73 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 以上之
股份有限公司( 如銀行) , 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
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
政府股權佔50% 以上或未滿之不同, 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 有
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 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 實為
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修正」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
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長及其
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

附錄二:
許玉秀大法官認為
「新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是以國家權力運作機制為定義公務員
概念之要素,採組織論;
後段依公共事務定義公務員,則是以國家權力運作的內涵和目的作為定
義要素, 這應該是功能論的觀點。
然而組織論和功能論不可能分開,蓋不依附於組織,無法知道功能是什
麼,所謂公共事務,從前後段關係來看,當然尌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任務。
換言之,後段所謂的公共事務,也一定是屬於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所應
處理的事務。
相對而言,沒有功能的組織,實際上固然可能存在,
但在正常情況下,
組織也都是為了發揮一定的功能才會出現,
以組織形態定義公務員,是以組織與功能一致為前提所下的定義。
修正理由既然沒有為公共事務另下定義,
以組織功能作為界定公務員之要素,是要補充組織論的不足、突破組織
形態的界限,而不是反要限縮公務員的概念範圍。
因此,修正理由第2 項第4點的例示說明,在邏輯上根本不可能解釋為
目的在於限縮公務員的概念範圍。
而修正理由既然不敢放棄舊法所採的功能論,則修正條文即不可能達成
原來所設想的限縮目的。
如尌功能論之觀點而言(亦即以行為人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實現公共
行政之目的而決定其公務員身分),
因為公營事業本身具有自己的營利目的,
服務於公營事業並不當然等於執行以公共行政為目的之職務,是以公營
事業之一般受僱人並不當然是公務員。
但是,代表政府股權參與經營或監督公營事業營運的人,則確是為了公
共行政目的而執行職務,這種人在服務於公營事業期間,所為與事業體
有關之行為, 應具有國家權力運作的意義, 可認定為公務員。」

2013年1月7日 星期一

臺北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發起學界連署陳情研究經費會計鬆綁的回響


1.本案提出獲中華民國大專教師會協會、中華民國
  大專教師協會、新竹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台中
  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國立成功大學教師會、國
  立中央大學教師會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師會熱烈支
  持。
2.本案獲蔡正元立法委員及李應元立法委員分別連
  署提案增訂會計法第992及修正會計法第
  99條:
   但本修正案卻因故遲遲未能排入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審查。
3.由於緩不濟急,許文華律師來函提出若干執業經
  驗談,供大家參考:
    丁教授好:
      如您所言修法的確緩不濟急,我也不看好個案立
  法,但個人因處理多案,真的衷心希望這些認真研
  的涉案無私教授都能全身而退。
      文華針對最新報導彰化地檢署就國揚儀器案件起
  訴12位教授貪污寫的有關文章詳見文華部落格

  或者google「元霖」及「許文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