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5日 星期三

2012年7月18日 星期三

請支持連署向立委陳情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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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支持連署向行政院國科會陳情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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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年底「教改論壇」周祝瑛教授發起「反對獨尊SSCI SCI 等指標 找回大學求是精神」連署在大家共同努力下,獲2354位學術界人士連署,眾志成城,終獲國科會同意,研究計畫審查捨棄論文計點。
    
     研究計畫經費核銷 會計鬆綁 彈性運用,是學術界共同的心聲,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藍姿寬副校長發起「懇請修法 除罪大學教師 國科會及政府單位委託之研究計畫經費核銷的歷史共業連署,希望大家能共襄盛舉,發動您的同事一起連署,送交立法院、行政院及國科會,再創佳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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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17日 星期二

教育部公告:預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

公布日期:2012.07.05


主  旨:預告修正「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六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三、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 電話:(02)77365941陳先生。

() 傳真:(02)23977022並請電話確認。

() 電子郵件:rockly@mail.moe.gov.tw

部  長 蔣偉寧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為使教師進修、研究確能提升教學品質,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條文,調整服務學校就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之審酌順序,將「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由第二順位調整至第一順位;「學校發展需要」由第一順位調整至第二順位。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 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二、 學校發展需要。
三、 人員調配狀況。
四、 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 學校發展需要。
二、 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
三、 人員調配狀況。
四、 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為使教師進修、研究確能提升教學品質,爰修正第二項,調整服務學校就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之審酌順序,將「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由第二順位調整至第一順位;「學校發展需要」由第一順位調整至第二順位。


 

2013年度公益財團法人日本交流協會獎學金留學生(大學部留學生)招募活動

發布日期:101-07-13

簡章
http://www.edu.tw/files/bulletin/B0003/2013Test%20Guide.pdf

申請書
http://www.edu.tw/files/bulletin/B0003/2013Applicationg%20form.pdf



http://www.edu.tw/bulletin.aspx?bulletin_sn=9324

教育部:預告修正「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發布日期:101-07-17


一、依據本部101713日臺環字第1010120243B號公告辦理。

二、旨揭條文修正草案係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辦理,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三、本案另放置於教育部環保小組網頁/最新消息(http://www.edu.tw/environmental/index.aspx),及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http://edu.law.moe.gov.tw)之「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本部環保小組,電子郵件:evey1018@mail.moe.gov.tw



2012年7月12日 星期四

教育部對教師兼職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
釋一、專任教職員不得兼任報社特約記者等職務。
教育部 39.9.11台(39)人字第05419號代電
一、 專任教職員應比照一般公務員,不得兼任報社特約記者或特約通訊員;兼任教員暫不受此拘束,但不得因此影響其教學工作。
二、 教育部臺人(四)字第四八五號代電核示:學校專任教職員不得兼任校外其他職務,利用公餘時間兼任醫師開業應診,應與公務員同受限制。
釋二、 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專任教員不得兼任出版事業發行人等職務。
教育部 53.10.24台(53)參字第14574
查本部五十二年八月二日臺(五二)人字第九六五二號函復貴部關於各級公立學校專任教員,應比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不得兼任校外其他職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新聞紙類、雜誌出版社之發行人、編輯人、特約記者或特約通訊員等職務一案,原有「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一語,已顧及若干情形得不受限制,茲為適應事實需要起見,特補充規定下列各項情形不在限制之列:一、兼任各校校內出版之刊物發行人等職務者。二、兼任各學會或研究團體出版之學術研究性質刊物之發行人等職務者。三、受文化機構之聘請兼任其學術研究性質刊物之發行人等職務者。
釋三、 國民中學專任教員不得兼充律師。
教育部 59.6.5臺(59)參字第2927
查中學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中學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所謂「專任」,係指不得在校外兼任其他公私職務,俾得專心致力教學工作而言。來文所稱國民中學專任教員向所屬地方法院申請律師登錄,擬兼充律師一節,顯與上項規定不合,自所不容。
釋四、 禁止學校教職員兼任旅行社導遊。
教育部 61.10.18臺(61)人字第2515
學校教職員兼任旅行社導遊,不獨有違學校教職員不得在校外兼職之規定,且將影響學生心理與學業,甚且損及教育風氣,函應嚴令禁止。如再有兼任旅行社導遊者一經查實,應即予以解聘或免職。
釋五、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不得兼營商業適用疑義。
教育部 62.9.26台(62)人第24032
本部六十二年六月十四臺(六二)人字第一五四七號函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均不得兼營商業」,其適用範圍釋明如次:
一、 公私立專任教員均不得兼營商業亦不得投資營利事業為股東,但得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至非專任教員不在此限。
二、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不得充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釋六、 公立學校教師可否兼任婦聯會主任委員。
教育部 65.1.16台(65)技字第1379
查民選地方首長之夫人兼任當地婦聯會主任委員,為一般慣例,且為義務職,此種兼職本部予以同意,以適應地方情況。至是否由其兼任該校農村家事科主任,可由該校校長酌情決定。
釋七、 大專教師兼職疑義。
教育部 65.3.23台(65)高字第6960
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業務。
釋八、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聯合社經理一職,得否由學校教師中遴聘兼任。
學校教師不宜兼任學校員生消費合作聯合社經理
教育部 65.5.3台(65)人字第11019
查內政部與本部六十三年八月廿二日會同公布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第七條規定:「員生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及司庫,以由各該學校教師、職員、學生兼任為原則......」。係指兼任本校所成立之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文書、會計及司庫而言,並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分,至校外之聯合社經理,因職務繁重,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工作,自不宜兼任。
釋九、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任私立學校董事疑義。
教育部 68.12.27台(68)人字第40478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但於受聘前應報經服務學校校長同意,惟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前項規定,前經本部以六十五年二月五日(六五)技字第二七六八號及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五)人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函釋有案。
釋十、 現任公私立中小學教師可否擔任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董事或董事長疑義。
教育部 69.12.20台(69)人字第41638
請比照六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臺(六五)人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函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但於受聘前必須報經服務學校校長之同意,惟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辦理。

釋十一、 公立幼稚園園長可為私立幼稚園創辦人。
教育部 71.1.6台(72)國字第0466
私立幼稚園創辦人並非一種「職務」,任何人出錢出力創辦幼稚園,均得為創辦人;現任公立幼稚園園長如曾出錢出力創辦私立幼稚園,亦即為該私立幼稚園之創辦人,創辦人既非一種職務,應無所謂兼任與否之問題,是否擔任董事或負責人則屬另一問題。
釋十二、 幼稚教育法第六條所指「負責人」,可否由具備負責人條件之園長兼任,又自幼稚教育法公布後,已經核准立案之幼稚園尚未指定負責人者,應否補辦核備手續疑義。
教育部 72.2.2台(72)國字第4069
一、 查負責人乃幼稚園之代表,而園長之職務為綜理園務,故幼稚園園長兼任該幼稚園之負責人,尚屬無礙,惟不得兼任其他幼稚園之負責人。
二、 幼稚教育法公布後,五班以下未設董事會之幼稚園應指定負責人。負責人之條件應符合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一日臺(七一)國字第三八九二三號函之規定。在本部未規定幼稚園負責人應具備條件之前,業經核准立案之幼稚園,其負責人由未符合規定條件之創辦人自任者,應改聘符合規定條件之人士擔任或依前款所述由合格之園長兼任。
釋十三、 私立幼稚園董事長(或負責人)可否以同一人名義創設二所以上幼稚園之規定。
教育部 73.1.9台(73)國字第0635
關於私立幼稚園董事長(或負責人)可否以同一人名義創設二所以上私立幼稚園乙節,法規尚無明文限制,可由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個案情形依辦理成績核定。
釋十四、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職員可否兼任各級農會理、監事職務。
教育部 74.6.11台(74)人字第23736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職員可否兼任各級農會理、監事職務,可參考銓敘部(七二)台楷銓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及四五五七九號之解釋,就下列原則予以認定:「一、與服務學校業務有關;二、對本職並無影響;三、經服務學校校長同意(校長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四、無兼領薪給情事」。
釋十五、 現任私立幼稚園園長可否應聘為私立國民小學董事會之董事疑義。
教育部 74.9.20台(74)國字第40677
現任私立幼稚園園長,如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規定:「......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之資格,得兼任私立國民小學之董事,惟於受聘前應經服務幼稚園董事會或負責人之同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不得兼任私立國民小學董事會之董事長。
釋十六、 私立幼稚園董事長可否兼任他園之園長疑義。
教育部 75.7.3台(75)人字第28205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日臺(七二)國字第四六九號函釋:「查負責人乃幼稚園之代表,而園長之職務為綜理園務,故幼稚園園長兼任該幼稚園之負責人,尚屬無礙,惟不得兼任其他幼稚園之負責人。」本案准予比照前函之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園長不得兼任其他幼稚園之董事長。
釋十七、 幼稚園教師可否兼任私立幼稚園董事疑義。
教育部 75.8.6台(75)國字第33958
公私立各級學校(包括幼稚園)教師,如對私立幼稚園無監督權,得兼任私立幼稚園之董事,但於受聘前必須報經服務學校校長之同意,惟均不得兼任董事長。
釋十八、 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
教育部 75.8.22台(75)人字第36724
一、 關於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一案,經報請行政院轉准司法院函送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號解釋。
二、 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在本解釋公布前如已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釋十九、 縣長可否兼任所轄私立學校董事長疑義。
教育部 76.2.24台(76)人字第07603
查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同法第廿四條第一項四款規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應予辭職或解聘。上述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參照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縣長當應包涵在內,自不得兼任其所轄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依前開規定縣長自不得兼任所轄私立學校董事長。
釋二十、 私立幼稚園創辦人、負責人有關事宜。
教育部 76.6.15台(76)人字第26390
一、 私立幼稚園之創辦人並非一種「職務」,是園務發展,無需更換創辦人。創辦人之名義具有不可替代性,同一幼稚園不宜有不同之創辦人。
二、 公務員不得擔任私立幼稚園負責人,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創辦人。公私立學校教師得擔任私立幼稚園創辦人,但不得擔任負責人。
釋二十一、 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是否視同公務員,如視同公務員,可否再任會計師疑義。
教育部 77.4.28台(77)人字第18157
一、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法(七七)律字第五六七五號函復略以:「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受有俸給,亦非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或『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固無從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限制其經營商業或兼職。惟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本案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似應限制其兼任會計師業務」。
二、 依法務部之解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仍請參考本部六十五年三月廿三日臺(六五)高字第六九六號有關「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業務」及六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台(六四)人字第一七八七五號「私立學校校長及職員均不得兼營商業亦不得投資營利事業為股東,並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如附件)」之規定辦理。
釋二十二、 兼任校醫適用「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公職支領待遇等注意事項」疑義。
教育部 78.7.1台(78)人字第31528
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基增字第二九二號函釋:「支領退休俸人員自行就任校醫,其兼職車馬費達到同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如不違銓敘部七十年九月十日(七)臺楷特三字第三三七四八號函釋:『退休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再任公職,如非實領由公庫支給之薪俸,而僅領交通費,可不受停領月退休金之限制。』之原則,同意比照本室(七)直真字第九七七號函不停退休俸。」有關學校聘用兼任校醫免停退休俸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四月廿三日(七五)局肆字第一三七二七號函釋有案,故不發生兼任校醫適用「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問題。
釋二十三、 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人員可否擔任其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理事疑義。
內政部 79.12.26台(79)社字第884169
依「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人員對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應負指導監督之行政責任。因此,依照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合作社社員中,負有監督其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之規定,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人員自不得擔任其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理事。
釋二十四、 國立大學教師兼職相關疑義。
教育部 81.3.9台(81)人字第11956
國立大學專任教授不得兼任民營銀行董事。
釋二十五、 教師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擔任代課教師。
教育部 81.7.15台(81)人字第38247
教師因配偶奉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申請留職停薪隨同前往,於配偶放假期間返國,因仍在留職停薪中,其職務處於保留狀態,不失其教師身分,故不宜擔任受有學校待遇之代課(理)教師。
釋二十六、 地方民意代表可否兼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教育部 81.9.30台(81)人字第53626
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復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規程,關於教授、副教授、講師於聘任期間,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在校服務及每週授課之時數等均已有明文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及待遇,得比照辦理)外,該規程第十二條並有:「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不宜兼任各級地方民意代表。
二、 至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與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職責相同,均應以教學為重,故為使其能專心任教,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仍宜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不宜兼任各級地方民意代表。
釋二十七、 學校教職員不得利用寒暑假兼任導遊業務
教育部 82.10.8台(82)人字第056199
釋二十八、 公立各級學校校(院)長得否兼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教育部 83.6.4台(83)人字第028961
公立各級學校校(院)長兼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董事長,須以該基金會業務與學校校務發展有直接關係者為原則。
釋二十九、 國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兼任公益性社團或非代表官股之財團法人職務之補充規定。
教育部 83.6.27台(83)人字第033478
一、 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七五九號函,就國立大學專任教師擬兼任公益性社團或非代表官股之財團法人董(理)監事職務所作解釋,係請學校參考銓敘部七十二台楷銓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及四五五七九號之解釋,就下列原則:()與服務學校業務有關;()對本職並無影響;()經服務學校校長同意;()無兼領薪給情事等項,自行衡酌認定。
二、 前項函釋,經另參酌銓敘部對公務員兼任公益性社團、財團法人職務之規範,加以補充,即國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兼任公益性社團理事長、理事、監事,或兼任非代表官股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事,應依本部上函函釋原則及下列補充規定辦理:
() 專任教師兼任公益性社團職務,除不得兼任社團行政人員(如工作幹部、職員等)外,得依章程加入該社團為會員,並得被選任為理事長、理事、監事。
() 專任教師兼任非代表官股之財團法人職務,應另合於下述條件:1.財團法人未涉有對外執行業務或營業行為;2.對該財團無監督關係;3.不兼該財團行政工作。
釋三十、 公立學校教師可否於辦公時間外任職民營報社從事校對工作。
教育部 85.9.4台(85)人(一)字第85071434
一、 查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另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國小教師非經校長同意不得兼任校外職務,且該兼職以不違反法令規定者為限,復查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教師負有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為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學校教師之兼職應以有關教學、研究工作及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為原則。
二、 有關兼任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廣告校對組擔任正式編制內之副組長、校對及廣告部發稿中心之臨時人員,請依上開原則逕行酌處。
釋三十一、 現職中小學教育人員可否擔任國立編譯館或民間開放本中小學教科用書編輯委員。
教育部 85.9.6台(85)人(一)字第85516976
本案經提本(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研議國民小學教科書審定事宜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決議為符實際教學需要,目前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之編輯工作,仍宜有教師之參與。國民中小學教師於不影響教學之前提下,經服務學校之許可,參與國小審定本教科書編輯工作,尚非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精神。惟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 不得有商業行為:其適用範圍依本部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六二)人字第二四三二號函釋明如次:
() 公私立專任教師均不得兼營商業亦不得投資營利事業為股東,但得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充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 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釋三十二、 國中教師兼任救國團團委會會長是否違反學校服務規約,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教育部 85.10.2台(85)人(一)字第85074993
一、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惟有關專任教師之兼職,本部以往均參酌公務員之規定辦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公務員得兼任教學、研究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為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亦應以上開職務為原則。
二、 國中教師兼任救國團團委會會長一職若係符合上開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其於不影響教學、與本職工作並無違背,且經服務學校同意等條件下兼任,則尚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至其兼職是否有違學校服務規約一節,請依權責自行核處。
釋三十三、 國民小學教師得否至國民中學兼任扯鈴指導課程。
教育部 86.2.5台(86)人(一)字第85115604
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本部亦參酌公務員之規定辦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公務員得兼任教學、研究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為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亦應以上開職務為原則,且需符合不影響教學、與本職工作並無違背、經服務學校同意等條件始得於校外兼職。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核處。
釋三十四、 各級公私立學校校長,得否兼任教育類財團法人董事。
教育部 86.3.17台(86)技(二)字第85115415
各級公私立學校校長,在不妨礙校務正常運作下,得兼任教育類財團法人(含學校)董事以一單位(校)為限;並應於事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受聘。
釋三十五、 專任教師可否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專任教師不宜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教育部 86.6.25台(86)人(一)字第86049009
教師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與教學、研究、社會公益無關,且有影響教學品質及教師形象之虞,專任教師應以不參加為宜。
釋三十六、 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教育部 86.7.16台(86)人(一)字第86071888
非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倘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者,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釋三十七、 公務人員可否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
教育部 86.7.28台(86)人(一)字第86086737
公務人員擬參選兼任各該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倘各該員工消費合作社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則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釋三十八、 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可否兼任政府機關刊物發行人或編輯人。
教育部 86.10.28台(86)人(一)字第86119685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政府機關刊物發行人或編輯人職務若係公職,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該職務自應依其法令依據辦理;若該等職務非屬公職,為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學校專任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惟其兼職本部已往均參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其得比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以教學、研究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為原則,另尚須符合不影響教學、與本職工作並無違背,並經服務學校同意等條件。
釋三十九、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是否仍不得兼營商業及投資營利事業為股東。
教育部 87.6.7台(87)人(一)字第87063773
一、 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 公立學校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八號解釋受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故該等人員是否得兼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 私立學校職員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規範其得否兼職。
釋四十、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疑義。
教育部 88.3.4台(88)人(一)字第88141503
一、 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至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則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從事商業投資行為,亦酌予放寬,即專任教師得將其個人本職所獲得之資訊或專業成果轉換為商業利益行為,惟應受學校之規範及法律、契約之限制。
釋四十一、 教師於課堂中不得持大哥大或其他電子通訊機具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以維師道。
教育部 88.5.13台(88)人(一)字第88050168
查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學校教師於課堂中不得持大哥大或相關電子通訊機具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
釋四十二、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技師業務
教育部 89.5.10台(89)人(一)字第89051388
為確保教師專業地位與工程技術品質,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技師業務。

釋四十三、 為避免公務人員因未諳兼職相關法律規定,致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致懲處之情事發生,請加強宣導,並於規劃辦理所屬人員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規定。
教育部 91.5.21台(91)人(二)字第91070171號書函
一、 有關公務人員於任職公職期間經營商業,或未奉 機關核准兼任他項職務者,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予以適當之懲處。至於公務人員利用上班時間違法兼職,且未辦理請假手續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經查屬實者,服務機關除依上述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予以懲處外,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處理。
二、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往民營企業任職時,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理。
釋四十四、 邇來發生學校專任教師未報經服務學校同意,逕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擔任專業顧問等兼職情事,有關專任教師之兼職應事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並不得影響其本職教學工作,授課並應符合規定,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教育部 92.2.18台人(一)字第0920009554號書函
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專任教師有關產學合作之兼職,依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三號函規定,兼職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並應受學校之規範及法律、契約之限制。請就產學合作有關教師兼職之權利義務等事項,配合校務發展目標及人力資源管理運用等妥為規範。
釋四十五、 教育部就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及教師兼職問題之處理。
教育部 92.4.18台高(二)字第0920054735號函
一、 為通盤考量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及教師兼職問題,特訂定以下處理原則:
() 校長部分:
1. 有關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兼職之處理,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校長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如兼任校外專職以外他職,應事先經董事會之同意,並以不影響校務為限。
2. 校長可依學校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兼任校內組織(含附屬單位)之相關職務。
3. 校長兼任校外職務,以具有公益性質為主,兼職數目以二項為限。
4. 本部委託或遴聘大學校長所兼任之各種職務,係因應政策所需之任務編組,不納入兼職數目限制範圍。
() 教師部分:參照教師法草案修正方向與本部相關函釋(教育部88.3.4台(88)人(一)字第87141503號),規範如次:
1. 私校教師仍應以專職為原則,不得在校外其他專職,各私立大學校院應將該項原則納入聘約規範。
2. 教師於服務學校以外地點兼職,以在學校兼課,在政府機關(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相關或團體兼任研究、相關職務者為限,並應經服務學校同意。但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私立大學校院教師之兼職,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不受上開限制:
(1) 各校應自訂配合產學合作相關兼職規範,據以執行。
(2) 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
(3) 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
3. 教師於服務學校以外之學校兼課時數,每週以四小時為限,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學校代課之時數,與前段所定兼課時數合計,每週不得超過九小時。
二、 各校對於校長、教師兼職問題之處理,應依前揭原則確實辦理;對於延宕不處理之個案,本部研議將「私校教師違法兼職」事項,納入「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助及補助作業」行政運作考核項目,作為未來扣減私校獎補助款之依據。
釋四十六、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兼任大考中心基金會董事,得視為當然兼職。
教育部 92.5.2台人(一)字第0920061795號書函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兼任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董事,得視為當然兼職,不受行政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四)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兼任財團法人董、監事等,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其兼職數目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規定之限制。


釋四十七、 兼行政職務教師兼任私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疑義。
教育部 92.5.16台人(一)字第0920061796號書函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得代表學校官股兼任私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並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投資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為限;惟依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部法一字第九一二一六九三八號函規定,兼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仍不得以個人身分兼任私人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監察人。
釋四十八、 為簡化兼職案件報核作業,自即日起,本部聘請部屬機關學校首(校)長兼任任務編組職務,且未支領兼職酬勞(含出席費)者,免再辦理報部同意程序。
教育部 92.9.4台人(一)字第0920112636號書函
一、 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五四二六九一號函修正應報院核派職務人員,其兼職案件之報院核定程序略以,兼任任務編組職務且未支領兼職酬勞(含出席費)者,除組織法令或章程明定由行政院聘派兼任者外,報經服務機關許可;至機關首長部分,部、會、行、處、局、署、院、省政府、省諮議會之機關首長報行政院核可,餘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如有支領報酬者,維持報院核定。案經本部同年七月九日台人(一)字第九二○○九五五九號書函函轉在案,並就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兼職案件報核程序規範比照部屬機關首長規定辦理。
二、 為簡化兼職案件報部作業程序,本部函聘部屬機關學校首(校)長兼任未支領兼職酬勞(含出席費)之任務編組職務者,各該機關學校免再辦理報部同意程序。
釋四十九、 兼任子公司董事、監察人,應視為一個兼職。
教育部 92.10.6台人(一)字第0920139989號函
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二七八七號函釋,公務員兼任具有官股股權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再由該公司指派擔任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
釋五十、 行政院聘請部屬機關學校首(校)長兼職案件簡化作業流程。
教育部 92.11.10台人(一)字第0920165667號函
為簡化兼職案件報核作業,自即日起,行政院聘請部屬機關學校首(校)長兼任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之職務)、任務編組或機關(構)團體等職務者,免再辦理報部轉陳行政院同意程序。

釋五十一、 有關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教育部 93.1.29台人(一)字第0930010227號函
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準此,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銓敘部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七四臺銓華參字第二五八八六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一九四三一號書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台法二字第一三七七七一三號書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台法二字第一三七九八八號書函、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七六一七二號書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一七八○○號函及銓敘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解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釋五十二、 公立大學校長兼任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疑義。
教育部 93.7.19台人(一)字第0930095445號函
公立大學校長兼任「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得視為當然兼職,不受行政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台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有關「兼任財團法人董、監事等職務,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外,其兼職數目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規定之限制。
釋五十三、 修正「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並自 93 8 1 日生效。
教育部 93.7.30台人(一)字第0930099742A號令
修正重點包括:
() 增訂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限定教師兼職於「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適用對象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 修正第四點規定:明訂各校專任教師校外兼任職務須先符合第三點兼職機關(構),始得兼任該機關(構)相關職務。
() 修正第六點規定:明訂教師兼職費限制之放寬規定(兼職費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得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限制,但月支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教授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二項合計數),其適用對象限定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 修正第十點規定:修正教師代表官股身分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職務者,學校無須與兼職機構訂定合作契約及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釋五十四、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支給規定。
教育部 93.8.26台人(一)字第0930111989號函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二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之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於未兼學校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至各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費,仍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