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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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6 5 23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2975 號電子郵件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兼職事項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爰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條之 2 及該條第 2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021703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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