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0日 星期四

中正大學化工系林昭任教授對蘋果日報報導之回應


   我是中正大學化工系林昭任教授,也是被檢察總長視為此次「假發票詐領補助款案」之指標案例(即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目前上訴三審中)的當事人,對於  貴報於102110日有關「假發票案 彰檢突襲起訴教授 黃世銘錯愕」之報導,提及「檢方高層認為中正大學化工系教授林昭任,被控接受國科會委託購買的器材驗收不實,盜賣實驗室的器材,挪用補助款購買電腦私用」請容本人在此作澄清說明。
首先,經一審和二審調查,此二百餘萬元已證明皆用於實驗室儀器維修和設備購買(包含ISCO針筒式高壓泵、氣相層析儀及液相層析儀、原子力顯微儀、四點探針座及遮蔽箱、濺鍍槍、針筒式高壓泵及控制器、蒸鍍機等物品),這些設備都是用在實驗室研究或學生實驗所需,此二審判決書第53頁「被告林昭任為中正大學化學系教授,為學有專精之學者,因教學所需且學校缺乏經費,同時為求一時採購之便利,偶涉貪瀆,而所詐取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惡性不重」以及第54頁「被告林昭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為籌措購置研究用儀器等經費」等語即知,二審判決書已明確證明這些款項沒有一毛錢落入本人口袋,也沒有用於購買任何私人用品,即為「公款公用」。
至於為何大學教授要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經費?其原因為教授必須自己去張羅計畫作為經費來源,同時教導學生進行研究,並且提供足夠實驗資源,這些都是需要充足的經費,但是國科會所核准的經費,有些是根本不足額,有些是只有部分核准,為了順利完成國科會計畫,以及讓學生如期畢業,只好挪用耗材費來補足的設備費(以往國科會耗材與設備費之間的流用是不可能或是後來改為10%,仍然不足支付);甚至於自己到外面接財團法人的建教合作案來補貼購買設備,這聽起來很好沒有問題,但是法人單位的建教合作案是沒有設備費,只好私下的挪用;另外,有時實驗中常遇到臨時需要增加設備,或是研究方向必須調整,就會有購買原本預期之外的設備需求,必須採取權宜的經費使用方式,或是先向廠商賒借設備供學生研究使用,待有經費的時候再慢慢的還清。在這一科技競爭激烈環境,與會計制度的僵化限制下,我相信很多老師與我一樣,為求好心切,為讓學生有充足的設備作研究,使用便宜行事的方式報帳(基本上是不對的,我也承認),這些款項都使用於實驗研究上,在我們的概念裡這就是所謂的“公款公用
本人對研究工作充滿熱忱,積極投入研究工作,盡全力貢獻自己的力量,期望研究成果對國家有所貢獻,並培育學生研究能力,冀望學生在未來職場發揮所長。本人研究性質主要以實驗來開發新材料,而非屬理論研究工作,所以學生需要合適實驗設備,才能順利進行研究,並如期畢業。從國外求學與工作七年,為學生準備設備是指導教授重要的責任,讓學生有足夠資源從事研究,才能激發學生研究能量。所以林昭任回國任教,不僅積極努力爭取研究計劃和建教合作,同時貢獻自己私人財務,來準備學生研究所需的設備,目的就是為了教學研究,從來沒有閃過任何不法的意圖,如今落得如此重罪,情何以堪?

1 則留言:

  1. 不知這個論點是否有幫助?

    http://blog.udn.com/q4162027/7207578

    對於教授接受國家補助用假發票報帳的問題,檢察單位是認為,公立大學教授受國家補助,不僅受有公共事務的委託,且其對外採購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而亦有一定的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的授權公務員,若有涉及浮報經費,當可以貪污罪治之。檢方在這直接把接受國家補助行為,想當然爾,就定性為,我們是認為檢方對所謂的行為屬性歸屬恐有違憲之虞,國家補助是憲法第166條,國家獎勵科學發明,第167條,獎勵補助個人或事業:學術.技術發明或經營教育事業優良者的一種給付行政,與一般行使公權力的是不同的,教授從事學術研究,接受國家補助,也是國家給付行政之下的受益人,不是國家機關公共事務的受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位格差很大,縱然教授是在配合國家需要,從事研究申請國家補助,亦離概念甚遠,前者是本質學術自由的活動,是請求國家經濟支援,後者的本質是公權力行為的延申,恐有公權力控制學術違憲之嫌,所以前者經費是申請國家補助,後者(受託)則是經費全應由國家負擔,這些法理上的辨證,檢方應再慎重一點,要言之,我們認為教授從事學術研究用假發票做帳申請國家補助,是國家給付行政的問題,是受益人申請程式要件不符的問題,國家可以將假發票金額剔除.不准核銷,或事後追回,根本談不上有偽造文書或貪污的問題!
    次,檢察官認為,修法後科研採購仍需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來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科研採購需有利益衝突迴避,比科技基本法修法前更嚴。因此科技基本法修法,只是讓科研採購在程序上具彈性,並未否定科研採購所具公共事務的本質。涉案教授自屬「授權公務員」,還是需依貪污論處。
    我們的看法: 科研採購須依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仍只是一種,憲法第167條仍是政府給付行政.科研補助的帝王條款,任檢察官如何舉用甚麼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也不能與憲法規定牴觸,國家對學術.技術.科學.教育的補助.獎勵,是一種給付行政,給付行政就是給付行政,不是公共事務的委託,檢察官如果硬要往方向解釋,也會讓政府科研補助政策立刻要陷入是否違反憲法第11條的窘境(如被解釋為政府是在用公權力掌控學術自由,我們相信這個罪名,任誰也擔待不起),檢察官如硬要把科研補助往公共事務委託的方向解釋,即可能會陷政府於不義,說到底其也並未在善盡維護憲法及法律真正的正義,至於檢察官提到,我們不知道科研採購需有利益衝突迴避,跟認定科研採購是公共事務本質之間,有何邏輯必然的關係?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在公司法股東表決權.董事監察人都有利益迴避原則的適用,難道那私人公司也是公共事務?理由太牽強了也難服人!現在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即將修訂允許人民對在審理中未確定的案件也可以針對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是否違憲請求解釋,我們支持涉案的教授們和檢方去打這個憲法官司!學術倫理要整頓,憲法精神也要彰明!


    �X�B: 學術研究 國家補助是一種國家給付行政 檢方以假發票事件將教授以貪污罪起訴 認事用法有違憲之虞 - 台灣謀略學研究網 Witsworld Group - udn部落格 http://blog.udn.com/q4162027/7207578#ixzz2KBqh5Z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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