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大學教授執行計畫不實聲請經費之問題,
檢察總長黃世銘先生表示,多數檢察署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而
認為涉案的公立學校教授具有公務員身份,從而
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該判決在傍論中認為,
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關於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係因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所
執行之採購行為,為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而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
姑且不論檢察官是否得以最高法院單一判決
且屬傍論表示之看法作為追訴基準,針對此項判
決理由,令人滋生疑義者,為公立學校及國營事
業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是否均屬於「授權公務
員」。
2005年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時,立法理由雖
云「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惟因立法理由過分簡略,且欠缺充分說理
,以致司法實務在適用時,有所誤解。蓋立法理
由首句所云「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在適用上甚
為重要,不能加以忽略。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 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以政府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前提,
(2)採購金額須在公告金額以上,
(3)須有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
始能認為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前開判決理
由所謂公權力介入甚深,必須奠基在此完整之三
要件基礎上,否則即屬對「授權公務員」概念之
嚴重誤解。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認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
機關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如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僅
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該條
但書規定,仍應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
購監督管理辦法為之),但其承辦或監辦採購人
員,就其從事採購行為,仍屬「授權公務員」,
倘其辦理採購有貪污、舞弊情事,自仍有貪污治
罪條例之適用。惟公立學校之教師接受政府或公
立研究機關(構)補助、委託而辦理採購時,既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於採購過程,亦無
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國家公權力並未介入
,自非執行有關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顯難認
其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大學教師之任務,主要為教學、研究與服務
,其工作性質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
務。大學教師接受國科會補助,或接受其他政府
機關或私人企業之委託,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且於採購過程,亦無招標、審標、決標等
行為,縱係根據校內自訂之採購辦法直接辦理採
購,亦僅屬其個人或代表學校執行採購之私經濟
行為,並非執行有關國家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
,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得視
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職是,吾人一致認為,縱有詐領計畫補助金
額,涉案大學教師也非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對象
,而只能依案情審慎判定是否有詐欺、偽造文書
之刑責。並且,院檢雙方在適用相關罪名時,應
考量行為人之動機是否在於研究目的使用、詐領
金額多寡、詐領次數、生活素行、再犯可能性等
因素,始能適切用法。至於具有嚴刑峻罰本質的
貪污治罪條例,是否有其刑事政策之存在價值與
正當性,亦有全盤檢討必要。
連署發起人(依姓氏筆劃,排列順序)
甘添貴教授、余振華教授、林東茂教授、林鈺雄
教授 、陳子平教授、張麗卿教授、黃榮堅教授、
劉秉鈞教授
加入連署人(依姓氏筆劃,排列順序)
王乃彥副教授、王效文副教授、古承宗助理教授
李佳玟副教授、李錫棟副教授、吳耀宗教授、 曾
淑瑜教授、周漾沂助理教授、柯耀程教授、 高金
桂教授、許福生教授、許澤天副教授、張天一助
理教授、薛智仁助理教授、蔡聖偉副教授、蕭宏
宜助理教授、謝開平助理教授、謝庭晃副教授、
謝煜偉助理教授
(時間倉卒下,尚有諸多刑法同道未及聯絡,而
未能使其加入連署,還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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