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的「不知這個論點是否有幫助?
對於教授接受國家補助用假發票報帳的問題,檢
察單位是認為,公立大學教授受國家補助,不僅
受有公共事務的委託,且其對外採購亦適用《政
府採購法》的規定,而亦有一定的法定職務權限,
自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 1款的授權
公務員,若有涉及浮報經費,當可以貪污罪治之。
檢方在這直接把接受國家補助行為,想當然爾,
就定性為,我們是認為檢方對所謂的行為屬性,
歸屬恐有違憲之虞,國家補助是憲法第166條國
家獎勵科學發明,第167條,獎勵補助個人或事
業:學術.技術發明或經營教育事業優良者的一種
給付行政,與一般行使公權力的是不同的教授從
事學術研究,接受國家補助,也是國家給付行政
之下的受益人,不是國家機關公共事務的受託人,
受益人與受託人位格差很大,縱然教授是在配合
國家需要,從事研究申請國家補助,亦離概念甚
遠,前者是本質學術自由的活動,是請求國家經濟
支援,後者的本質是公權力行為的延申,恐有公
權力控制學術違憲之嫌,所以前者經費是申請國
家補助,後者(受託)則是經費全應由國家負擔,
這些法理上的辨證,檢方應再慎重一點,要言之,
我們認為教授從事學術研究用假發票做帳申請國
家補助,是國家給付行政的問題,是受益人申請
程式要件不符的問題,國家可以將假發票金額剔
除. 不准核銷,或事後追回,根本談不上有偽造
文書或貪污的問題!次,檢察官認為,修法後科研
採購仍需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
督管理辦法」來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科研採購
需有利益衝突迴避,比科技基本法修法前更嚴。
因此科技基本法修法,只是讓科研採購在程序上
具彈性,並未否定科研採購所具公共事務的本質。
涉案教授自屬「授權公務員」,還是需依貪污論
處。我們的看法: 科研採購須依採購監督管理辦
法,仍只是一種,憲法第167條仍是政府給付行
政. 科研補助的帝王條款,任檢察官如何舉用甚
麼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也不能與憲法規定牴觸,
國家對學術. 技術. 科學. 教育的補助. 獎勵,
是一種給付行政,給付行政就是給付行政,不是
公共事務的委託,檢察官如果硬要往方向解釋,
也會讓政府科研補助政策立刻要陷入是否違反憲
法第11條的窘境(如被解釋為政府是在用公權力
掌控學術自由,我們相信這個罪名,任誰也擔待
不起) ,檢察官如硬要把科研補助往公共事務委
託的方向解釋,即可能會陷政府於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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