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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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行政主管的公立學校老師不可不知!
113、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6 5 23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02975 號電子郵件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兼職事項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爰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條之 2 及該條第 2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021703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否以私人名義,對外承攬接受侵害專利鑑定之專家意見等分析或研究案件之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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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行政主管的公立學校老師不可不知!
114、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否以私人名義,對外承攬接受侵害專利鑑定之專家意見等分析或研究案件之委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6 9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62856273 號書函
一、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之適用。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本部 63 4 20 63 台為典三字第 2541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 9 13 日智專字第 09600083160 號函復意見略以,法院依專利法第 92 條規定囑託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為鑑定,若該機構為公立大專院校,似應以該校名義提出鑑定為宜;惟專利法並無規定學校之專任教職或研究人員不得以私人名義對外承攬接受「侵害專利鑑定之專家意見」等分析或研究之委任。準此,公務員如係基於所具學術或專業知能,接受他人委任而研究提出「侵害專利鑑定之專家意見」,且非經常、固定性為之,應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所稱研究工作,其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即非法所不許;惟如係公務員主動對外承攬侵害專利之鑑定工作,且經常性、固定性為之,從而具有營業之規模者,即為服務法第 14 條之所禁。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03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受邀擔任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衛生評鑑之評核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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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公務員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受邀擔任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衛生評鑑之評核委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銓敍部 100 5 11 日部法一字第 1003366997 號書函
HACCP 衛生評鑑之評核委員雖毋須領證執業,而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惟公務員如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僅得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因此,公務員尚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聘請,擔任該評核委員。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10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不得擔任民營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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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公務員不得擔任某民營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委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2 12 26 日部法一字第 0922312080 號書函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 14 條之 3 規定: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揆其意旨,係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為首要職責,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許可之機制,俾使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視該機關業務需要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部 72 5 10 72 台楷銓參字第 18600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海關總稅務司署資訊管理中心主任,並無得兼公司組織之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作業小組委員之依據規定。……」茲就案附某民營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組織章程觀之,該公司所成立之技術諮詢委員會,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其職掌除負責提供生技、製藥技術、藥物臨床之諮詢及審議研發中心之研發計畫外,並負責指導該公司之發展策略與方案,為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兼任民營公司組織之某民營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委員。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689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得否擔任民間公司申請之經濟部業界科專「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計畫」專案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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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公務員得否擔任民間公司申請之經濟部業界科專「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計畫」專案顧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1 11 4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93090 號書函
經濟部 91 10 22 日經科字第 09100236130 號函略以:「本部係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核定補助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部申請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計畫』。……本部業界科專計畫本即在提升國內之研發能力,進而開發新產品、創造市場新機,故經審查通過之計畫本身係屬技術研究工作,但不包括產品化設計及商業化之工作,然為因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所揭示之『研發成果智慧財產下放』之意旨,相關之研發成果乃歸於受補助之企業所有。……至於計畫期間所有參與人員,其後是否參與研發成果產品化階段(營利),而分受利益,本部亦無從規範……。」研究人員可否擔任經濟部業界科專之「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計畫」專案顧問疑義一節,
依前開經濟部函釋,「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病歷技術開發計畫」係經該部審查通過之計畫,計畫本身係屬技術研究工作,公務員如擬參與該技術研究階段,且並未涉及營利行為者,依法應由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是否予以許可。但如參與後續之產品化設計及商業化階段者,則非法所許。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685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得否兼任某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創新經營模式-花蓮松園別館文化商品研發、經營與行銷計畫」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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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行政主管的公立學校老師不可不知!
106、公務員得否兼任某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創新經營模式-花蓮松園別館文化商品研發、經營與行銷計畫」之顧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銓敍部 95 10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12194 號書函
本部 92 12 26 日部法一字第 0922312080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組織章程觀之,該公司所成立之技術諮詢委員會,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其職掌除負責提供生技、製藥技術、藥物臨床之諮詢及審議研發中心之研發計畫外,並負責指導該公司之發展策略與方案,為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兼任民營公司組織之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諮詢委員會委員……本部 91 11 4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93090 號書函略以:『……計畫本身係屬技術研究工作,公務員如擬參與該技術研究階段,且並未涉及營利行為者,依法應由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是否予以許可。但如參與後續之產品化設計及商業化階段者,則非法所許……』」準此,公務員得否兼任某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創新經營模式-花蓮松園別館文化商品研發、經營與行銷計畫」之「顧問」,事涉該「顧問」是否非屬某公司內之常設機構所置職務,以及該「顧問」工作內涵是否係屬上開計畫範疇,且未參與後續產品化設計及商業化階段而定。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00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得否為人民團體發起人、會員,或兼任相關職務


老師您觸法了嗎 ?
擔任行政主管的公立學校老師不可不知!
118、公務員得否為人民團體發起人、會員,或兼任相關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7 3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72916747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本部 90 11 5 90 法一字第 2084367 號書函釋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3 所稱之「職務」,係指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所訂之職稱。據上,公務員如擬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之章程所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或會務工作人員等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至發起人及會員部分,以發起人除依人民團體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外,於該人民團體成立後,發起人之身分即已不存在,尚非屬各該人民團體之職務;而會員並非有一定工作之職稱,爰發起人及會員均非上開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所稱「職務」範圍。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041705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