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得否為人民團體發起人、會員,或兼任相關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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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公務員得否為人民團體發起人、會員,或兼任相關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7 3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72916747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本部 90 11 5 90 法一字第 2084367 號書函釋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3 所稱之「職務」,係指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所訂之職稱。據上,公務員如擬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之章程所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或會務工作人員等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至發起人及會員部分,以發起人除依人民團體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外,於該人民團體成立後,發起人之身分即已不存在,尚非屬各該人民團體之職務;而會員並非有一定工作之職稱,爰發起人及會員均非上開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所稱「職務」範圍。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7041705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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