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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131、公務員得否受邀擔任電視台節目與談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銓敍部 99 年 3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85240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揆其本旨,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業務,俾能固守職分以免影響公務。本部 86 年 12 月 2 日 86台法二字第 155344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倘應邀擔任電視或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其性質應屬非常態且未支薪者為限。本部 87 年 4 月 16 日 87 台法二字第1611027 號書函略以,政府機關為使政務推動順利,藉由各種傳播媒體與民眾溝通意見,間有其必要,故各機關衡酌實際,亦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定期或不定期於傳播媒體提供與本職業務相關之資訊,以增加民眾了解政府施政理管道,並助業務之遂行。準此,公務員得否受邀赴電視台長期擔任節目與談人一節,如屬本職業務有關政令宣導之性質,且不支薪者,得參照前開本部 87 年 4 月 16日書函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年) 上冊 第1709~1710頁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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