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您觸法了嗎 ?
擔任行政主管的公立學校老師不可不知!
釋 56、公務員得兼任合作社之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86 年 10 月 6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32350 號函
高雄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可否繼續兼任合作社理事職務一節,就公務員服務法制言,以該合作社如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公務員依前開規定許可後自得兼任是項職務。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年) 上冊 第1677頁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