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經服務機關依規定許可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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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條文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經服務機關依規定許可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89 5 12 89 法五字第 1896740 號書函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於 85 1 1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4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服務法第 14 條之 2、第 14條之 3 條文公布施行後,公務員兼任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經服務機關許可者,應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準此,與增訂公布之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意旨未合之函釋,均應停止適用。
二、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授權規定訂定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業於 85 8 29 日以 85 考台組貳一字第04339 號令發布在案。前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兼職有 9 種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同條第 2 項規定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本案所詢鄉(鎮、市)長可否兼任寺廟管理人、主任委員、董事長等職務一節,請衡酌個案實際情形,妥為處理。另主管機關非不得訂定有較嚴格之兼職規定。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679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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