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如何認定及不得兼任台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審議委員及國立編譯館或機關學校之教科書審定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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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如何認定及公務員不得兼任台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審議委員及國立編譯館或機關學校之教科書審定委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94 4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93569 號書函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2 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基於同一法規相同法條用詞解釋一致性原則,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二、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公職涵意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部 51 8 23 日銓參字第 12350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服務法第 1314 兩條已有明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機構,倘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而該評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唯揆其立法原意,似非所宜。」準此,台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審議委員及國立編譯館或機關學校之教科書審定委員,因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或公職範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員尚不得兼任。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695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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