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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85、公務員得兼任信託法所定之受託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
銓敍部 93 年 9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32410326 號書函
一、法務部 93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34943 號書函略以:「……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是以,信託係一財產管理制度,冀借助受託人之能力與經驗,為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此管理處分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信託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其內容,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及得請求報酬之多寡,亦依其信託行為之約定內容而定。……三、另受託人之資格要件一節,按本法所稱之受託人係基於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本法對受託人之資格除於第 21 條定有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
二、依法務部前開書函釋意旨,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如為自然人時,除須無信託法第 21 條所定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故就本部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釋意旨而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尚與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之「業務」有別;復以受託人於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時,有無經營商業之行為,則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基此,公務員以自然人身分兼任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與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無涉,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年) 上冊 第1692頁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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