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 星期三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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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行政主管的公立學校老師不可不知!
52、公務人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銓敍部 86 2 12 86 台法二字第 1419338 號書函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司法院釋字第 131 號解釋:「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及其解釋理由書略以:「……私立學校,係教育事業,負作育人才之責任,其任務,與會館、慈善事業等財團法人有別;學校之主要事項,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其所擔任之職務,自難謂為非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之業務,除法律或命令基於事實需要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無論私立學校,已未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其董事長或董事均非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所得兼任,以符合服務法限制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職務之立法本旨……」其時大法官會議係就 60 年之服務法所為之解釋。
二、嗣後服務法已於 85 1 15 日增訂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理,由考試院定之。」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經考試院依上開第 14 條之 2 2 項規定,於 85 8 29
發布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因此,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已有明文規範。


資料來源: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0) 上冊  1675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14&Page=3586&Inde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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